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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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魏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威靜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4
月22日16時35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576巷口處(下稱系
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路旁,被告因駕駛
系爭B車欲起步時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
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威靜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6,750元(細項為:零件2,450元、工資4,500
元、塗裝9,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單
、系爭A車行照、陳威靜駕照、車損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
巨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泰鋒汽車材料行貨物寄
存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8張、被告及陳威靜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55至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450
元、工資4,500元、塗裝9,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巨旺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
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右
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工資4,500元、塗裝9,8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45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98年(西元2009年)3
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4月22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45元【計算式:2,
450元×1/10=245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4,545元【計算式:245
元+4,500元+9,800元=14,5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