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乙○○
應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退郵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