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為限,循環動用期限為一年,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一日清償應付利息,利息則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借款人遲延履行時,其遲延償還之本息除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到期後,無法依約清償本金,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存摺存款卡貸內容查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存摺存款卡貸內容查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為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國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