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0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風化前科,其中所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原住於台南縣○○鎮○○路○○○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往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無法送達。
二、台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正本、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移送法辦年籍表、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函各乙份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按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即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既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之後,應逕依新法審判,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風化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惟犯罪情節尚輕,所生危害非重,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