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在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然其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五三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永康市○○路之住處。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正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行車不穩,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與由乙○○所駕駛,後載 鄭淑雅 ,沿前開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亦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四九一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乙○○受有右第五手指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另鄭淑雅未受傷)。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當時巡邏至肇事現場附近之警員發現而自後追趕,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查獲甲○○,且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六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員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屬實,且其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一‧四六毫克,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存卷可按,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另其經警查獲後,做平衡動作時,尚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其經警訊問過程中,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等狀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右開各項事證更加證明被告飲酒後騎機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再者,被告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是其有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行為,應無疑義。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應均可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在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該罪刑對於本件犯罪而言,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而觸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品行非佳,又其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當場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四六毫克(MG/L),另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便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查則尚屬輕微,又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則已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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