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苦木溪附近之路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採尿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百六十九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並非自伊身上查扣,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但驗尿出來有毒品反應伊沒有話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為初步篩檢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經台南縣衛生局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紙一紙在卷可佐。參之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㈠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所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六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判決書一件(見本院審理卷)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雖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施用,且已有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非僅論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查獲之吸管一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