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二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徐智明 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十字弓係經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左右某日,在台南市「小北夜市」購得十字弓一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把十字弓。乙○○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十六時許,至台南市○○路○段○○○巷○○號甲○○之住所找甲○○,明知甲○○所持有之丙○○所有之行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亞太及萬客隆量販卡一張(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南市○○路「安平市場」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係甲○○所拾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置於台南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乙○○約 王淑華 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見面,欲向王淑華購買人頭帳戶時(人頭帳戶買賣部分,另由地檢署偵辦中),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經乙○○之同意,在其台南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前開十字弓一把及上開丙○○所失竊之證件。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購入及持有十字弓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可資佐證。又該十字弓鑑驗結果,該十字弓有槍、準星、板機配備,發射功能正常,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互管之刀械,有台南市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非法持有管制之刀械─「十字弓」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甲○○所付之丙○○所有之上開證件,惟否認有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辯稱:「他叫我拿去交,我把它放在家裡忘記了。」云云。惟查:依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丙○○的行照係 志明 於一個月前告訴我說是他撿到的,所以要給我,我就收下置於家中。」、「當時是志明拿給我看,且稱該證件是檢到的,所以我就向他要了這些證件並置於家中。」、「我是出於好奇才要這些證件,並未以此證件辦理任何證件辦理任何帳戶資料。」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皮夾在我家裡,也不曉得警察有無查扣。」等語。可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從未稱甲○○係託其將丙○○之證件轉交給警方。且被告乙○○當時若確有要將甲○○所拾得之證件轉交給警方處理之意,其於警訊及偵訊時自會供明,以釐清責任,惟乙○○於警訊及偵訊時從未論及。又本案被查獲,係因其被告乙○○向王淑華購買人頭帳戶時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乙○○及證人王淑華於供述在卷,是被告乙○○會持有他人之證件,似與此有關。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從未有要將丙○○之證件交付警方之意,其確已收受甲○○拾得之贓物。故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乙○○所持有被害人丙○○之證件,係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許,至台南市○○路「安平市場」前,將其皮包置於其機車之置物箱內,下車離去購物時,遭人所竊,業據丙○○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持有之十字弓,有弓無箭,持有丙○○之證件,亦未依此證件從事其他違法情事,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南市○○路「安平市場」處,趁丙○○將機車放在上址,而下車離去購物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個(內有駕照、行照、金融卡、華僑銀行信用卡、健保卡、亞太量販卡、萬客隆卡,現金新台幣四千元、中國石油加油票八百元物)。甲○○除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及加油票留供自己使用外,其餘竊得之贓物則交由從事不法人頭買賣帳戶之乙○○收受。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之行為,辯稱:「在乙○○住處所找到丙○○的證件是我交給他的,我連皮夾都交給他,我是在台南市○○路○段往安平的路上撿到的。」、「我在賣魚,嘉鴻來找我,我說有沒有空,我沒車子,他說要幫我拿去交給派出所,我不知道他沒有,後來第一分局就去我家找我。」等語。經查:丙○○所有之皮包係在台南市○○路「安平市場」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所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時,即供稱:「被害人丙○○之證件是一名叫「志明」於一個月前告訴我說是他撿到的,所以要給我,我就收下置於家中。」,於第二級警訊中、於偵訊中、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他說他是撿到的」等語,其前後供述均相同。可知被告甲○○當時確向乙○○稱丙○○之證件係其撿到的。又丙○○所有之皮包被竊之地點,與被告甲○○所述拾獲之地點不同,但相距不遠,而竊贓於行竊後,將其所竊得之物中對其有價值之物取出,對其無價值之物則隨意丟棄,以防警方尋線查獲,此舉實屬常情,絕非如公訴人所述「豈有竊賊於行竊後,將其竊得之物再任意丟棄在路旁供人撿拾之理?」。且被害人之皮包若係被甲○○所竊得,其若不將皮包交與乙○○,則「神不知,鬼不覺」,其竊取之犯行,應不會有被發現的一天,豈會再將其竊得之皮包再交給他人使用,以留下線索供警查獲。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所辯,尚足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難據以認定被告 林明智 有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