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街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先前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其正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一0四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駛,後載其妹乙○○,亦沿前述西門路四段,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薦尾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亦因之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右肘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乙○○告訴)。豈知丙○○駕車肇事,並致甲○○、乙○○二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其他駕駛人記下丙○○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丙○○。警方人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測得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記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之 邱文溜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員報告書一紙存卷可佐;又被害人甲○○、乙○○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則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屬實,且其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另其經警查獲訊問過程中,並有呆滯木僵等狀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附卷可佐,上開各項事證更加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再者,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甲○○、乙○○二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是其有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行為,亦無疑義。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七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可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MG/L),另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甲○○、乙○○二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便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害人甲○○、乙○○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查則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完全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相信應無再次犯罪之顧慮,且其肇事後業與被害人甲○○、乙○○二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並已前往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擔任服務志工共計四十小時等情,亦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調解筆錄及前述養護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另其現係擔任水泥工,且需獨立養育子女等情,則有台南市理想里里辦公處理想汝字第0一八號證明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婚協議書各一紙在卷為憑,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