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甲○○印章壹枚、印鑑卡之「甲○○」印文貳枚與「甲○○」署押即簽名壹枚、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之「甲○○」印文與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與「 阿同 」(公訴意旨漏載)之成年男子二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一名為冒領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予「阿輝」、「阿同」二人,在不詳時地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枚國民身分證紙本來路不明,且非甲○○遺失,但載有甲○○年籍資料,僅照片欄空白,復不能證明正反面之內政部印文、投票所印文係乙○○等人偽造或盜用,於偽造前尚不生國民身分證之效力)及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阿輝」、「阿同」及該女子於共同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阿輝」及該女子前往嘉義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推由乙○○持偽造之印章,連續在印鑑卡上偽造「甲○○」印文二枚、署押即簽名一枚,及在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上偽造「甲○○」印文與署押即簽名各一枚,連同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遞交銀行職員 張百利 ,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卡、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著手以此詐術盜領甲○○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旋為張百利查覺,始未盜領存款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百利於警訊之證述。
(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影本各一枚、印章一枚、印鑑卡一紙、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一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張。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鑑卡並持以行使一次,偽造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並持以行使一次)及一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輝」、「阿同」及前開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載「阿同」,應予更正。扣案之印鑑卡反面戶名欄「甲○○」等文字並非署押,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乙○○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