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八0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營市市區內行駛。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其正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行車不穩,且因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駛,亦沿前開建業路,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七0三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九時零四分許,測得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營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甘高清花受傷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另被告經警循線查獲時,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存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於法務部所提供參酌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駕車失控而追撞他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酒後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況被告係於駕車肇事後約三小時左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點駕車肇事,同日晚間九時零四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據此並參酌酒精在人體中因新陳代謝而將逐漸消退之生理現象,復可推斷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遠高於每公升0.四九毫克,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無疑問。
(四)再者,被告乙○○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是其有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行為,亦無疑義。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足考,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應均可認定。
(五)核被告乙○○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故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則因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酒後竟仍無照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循線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MG/L),另其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便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查則尚非極其嚴重,且被告肇事後,業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亦有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和解書一紙存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復已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八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行車不穩,且因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前開建業路,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七0三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肇事逃逸後仍經警循線查獲,並為警於同日晚間九時零四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MG/L),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