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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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穆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穆麗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穆麗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穆麗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4年12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然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5日至103│103年8月18日至103│103年12月3日│││年10月間某時│年10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33號│104年度偵字第3433號│104年度偵字第18141││查││││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976│104年度桃簡字第976│105年度審易字第988││││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8月3日│├──┴─────┼──────────┴──────────┼──────────┤│備註│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