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昭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昭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貳點肆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昭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完畢逾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2.4969公克)及簡昭謙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昭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5年6月15日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2.496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等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2.496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者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