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陳清茂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傅竑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美國維吉尼亞軍校畢業,且為中華民國地下政府之高級幹部,有能力處理一些國際間之金融凍結帳戶。至
102年5、6月間,原告收到友人即訴外人 唐盛權 表示另名友人即訴外人 吳田川 有美金600億之帳戶在國外被凍結,無法提領使用,詢問原告有無辦法解決,原告乃將此項訊息告知被告,被告誆稱該美金600億確實是凍結帳戶,只有他老闆即中華民國地下政府可以處理,惟原告需支付差旅費新臺幣30萬元、作業費美金30萬元,待事情結束後,另得獲取美金4億元作為酬勞,原告不疑有他,在兩造共同友人 葉季澤 見證下,原告支付新臺幣140萬元及美金25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無任何積極作為,經原告詢問後亦無任何善意回應,原告始知受騙上當,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亦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嗣後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委任解除凍結帳戶之契約,是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以不實內容誆稱,使原告陷於錯誤,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該當於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經支付之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明知並無任何凍結帳戶,竟向原告誆稱可以處理遭凍結之400億美金帳戶,並收受原告所支付新臺幣140萬元及美金25萬元後,兩造簽署「換匯意向書」,其上記載略以:原告願意代表持票人吳田川先生向被告申請換匯服務,並保證吳田川先生所提供之帳戶水單為有效副本。原告亦經吳田川先生同意行使下列責任與義務:1.聯絡人:負責聯繫換匯人與持票人於第三地簽署換匯同意書與分流表。2.差旅費:由原告提供換匯人無償差旅費新臺幣30萬元。3.銀行作業費:由原告提供美金30萬元整之銀行本票供作換匯銀行之作業費等情。被告並於換匯書繕打字樣下方手寫:「本人傅竑誌實收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美金貳拾伍萬元整」,另於換匯意向書末端再以手寫:「簽收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於後方簽名,另有見證人葉季澤簽名其上,兩造並均於文件後方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有換匯意向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7號案件偵查時亦自承收受原告支付之新臺幣
140萬元及美金2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兩造間應存在「換匯」或「解凍帳戶」之委任關係,復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起訴狀第2頁),是兩造間委任關係自該起訴狀合法送達時起即向後失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得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40萬元及美金25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美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侵權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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