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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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乙○○原名 林惠美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乙○○(原名 林惠文 )於80年5月24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本票1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9%計算,借款期限3年,
本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
○僅攤還部分本金至83年6月29日之利息,借款屆期未清償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241,88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支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8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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