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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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唱機壹
台、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澎湖縣馬
公市○○路○○號「凱歌影音企業行」負責人,丙○○為澎湖
縣馬公市○○路○號1樓「快樂冷飲店」負責人,二人均明知
「舊鞋」、「愛到坎站」兩首歌曲,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他人不得擅自
重製或公開演出,但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3月
間某日,由乙○○向丙○○收費後,乙○○即擅自將轉換檔
案格式之上述歌曲,重製在快樂冷飲店擺放之點唱機內,並
於製作點歌本後至95年6月30日為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在該冷飲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多次公開演出上述歌
曲,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8月4日,由警方
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點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
1台,且經美華公司提出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丙○○之陳述。
(二)證人丁○○、甲○○、 翁美玉 之陳述。
(三)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
(四)現場照片。
(五)扣案點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92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被告乙○○有前述論罪科刑紀
錄,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且因其重製行為衍生日
後更多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犯後又未與告訴人積極和解,
因而區別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點唱機1台、點歌本1本、
遙控器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