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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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婷妮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421號請求給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23761元自民
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其中236682元自94年12月1日起
;其中236682元自9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
8及同樓之9暨地下三樓編號904、907、908號車位3位,
約定月租金118341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租期至
94年7月31日止,茲因租期屆滿,被告竟拒不遷出返還
租賃物並繼續占有使用,經原告分別於94年8月31日、9
月21日、12月2日及95年1月27日分別以中和郵局存證信
函第181號、第229號、第351號及第46號催告被告將上
開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均未獲置理,經多次催
促後,被告始於95年1月31日遷空返還。
⑵、查前開租約租期於94年7月31日屆滿,被告逾期不為返
還租賃物,其占用期間(自94年8月1日至95年1月31日
,計6個月)造成原告之損失,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2條
第2項: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逾期不為返還租賃物,
因乙方(被告)占用期間之損失並由乙方按租期屆滿或
終止前最後一個月應付租金負加倍賠償之責任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1,420,092元(118,341×2×6),惟扣
除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日、94年9月1日、94年10月1日
、94年11月1日各支付141,986元,合計567,944元及於
簽約時給付之租賃保證金355,023元外,尚滯欠原告
497152元,迄不給付,迭催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⑶、按「民法第451條所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
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
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
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
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本件兩造租約於訂約之際即於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
「乙方若擬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甲
方,經甲方同意後,另訂新約」,是原告於訂約時即已
明白表示,被告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以書
面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決定是否同意續租,並另訂新
約,非謂被告得憑其單方之意,即得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⑷、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時,始有
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
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漠視更新之利益時,而於租期行將
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
反對意思之表示。」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
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兩造租約約定:被告若擬續租,
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
,另訂新約,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租,原告卻仍於租期屆滿前製作
租金調漲後之新約送達被告,督促其儘快簽訂新約,並
言明租期屆滿前若未簽訂新約,將依約收回房屋,如仍
繼續佔用則將依約收取違約金。此節事實經過如經被告
否認,謹請鈞院傳詢原告承辦人員 詹惠蘭 小姐及被告承
辦人員 葉函真 小姐、 李佩玲 小姐可明。另被告答辯狀(
一)第2頁第3行明載「各支付原告調整後之租金」亦可
證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知新約內容,是原告已於租期
行將屆滿之際,向被告預為表示未訂新約即不願繼續契
約,依前述判例觀之,仍不失為有民法451條規定之反
對意思之表示。
⑸、原告於94年8月31日寄出中和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並支付佔用期間之違約金,被
告於94年9月1日收到後,始將94年8月1日、94年9月1日
、94年10月1日、94年11月1日到期,面額各為141986元
(調整後之租金額)之支票4張寄出,原告於94年9月7日
收到,原告即於94年9月21日以中和郵局第22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占用期間之損失,並明確
告知被告立即回復原狀返還房屋,被告扭曲事實,謊稱
該支票係用以支付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租
金云云,實屬荒謬。是被告於租期屆滿(94年7月31日)
後並未支付租金,原告亦未收取租金,而係於催告後始
於94年9月7日有收受被告支付是年8月至11月調整後之租
金。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
屆滿時,表示於期限屆滿後未另訂新約即不再繼續契約
之意思,縱於其後有收受被告交付上開四紙支票之事實
,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
性質,不容被告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
⑹、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四份。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租賃契約影本。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原證六:中和郵局第181號存證信
函影本。中和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
⒈本件兩造所訂租約,已生默視更新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係無理由:
⑴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7樓之8及同樓之9之房屋,暨地下三樓編號為904、
907、908號之停車位,依約每月租金為118341元,租
期至民國94年7月31日屆滿,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日、
94年9月1日、94年10月1日、94年11月1日,各支付原告
調整後之租金141,986元,合計為567944元,此亦為原
告於起訴狀第二點末段所主張,合先陳明。
⑵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
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為任何表示而續收租金,或租期屆
滿後一個月,始表示拒收租金者,均有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41年7月9日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分別於94年8月1日、94
年9月1日、94年10月1日、94年11月1日收受被告所給
付之租金,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決議要旨,應認兩造所定
租約,已依法律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
生文獻上通稱默視更新之法律效果,則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有何違約事實,故原告以被告逾期不為返還租賃
物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最後一個月應付租金加倍之
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其主張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⑴依兩造所定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
終止,逾期不為返還租賃物,因乙方占用期間之損失
並由乙方按租期屆滿後或終止前最後一個月應付租金
負加倍賠償之責任,核其性質乃係就損害賠償總額為
約定之違約金,是以,本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原告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各自94年11月1日、94年12月1日、
95年1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復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
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
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再者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
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
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
、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要旨可稽。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租期屆滿後或終止前最後一個
月應付租金負加倍賠償責任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與
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懸殊,實欠公允。
⒊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⑴本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原
告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從而,原告主張就其請求之違約金,各自94年11月1日
、94年12月1日、95年1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租約,已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係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令其主張有理由,其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且其主張之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
之8及同樓之9暨地下三樓編號904、907、908號車位3位,約
定月租金118341元,保證金355023元,租期至94年7月31日
止,租期屆滿時,雙方對於是否續約發生爭執,而被告已於
95年1月31日遷出返還承租房屋,並於租期屆滿後再56794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而原告以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拒不遷出返還租
賃物並繼續占有使用,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租
期屆滿,逾期不為返還租賃物,被告按月給付原租金一倍之
違約金,被告於95年1月31日將租賃物返還,依約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1,420,092元(118,341×2×6),惟扣除被告分別
扣除已付567,944元及租賃保證金355,023元外,尚滯欠原告
497152元。被告則抗辯租期至94年7月31日屆滿後,經調整
租金為141,986元分,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日、94年9月1日
、94年10月1日、94年11月1日,各支付原告調整後之租金
141,986元,合計為567944元,原告收取後未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
求違約金為無理由,況其請求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云云,經查
⑴、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
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
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
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租約第二
條第二款約定被告若擬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以
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另訂新約,被告既未依
約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租,亦未另訂
契約,自難認定原告於租約期滿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
變為不定期限租賃,是被告主張本件租約已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為無理由。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按
每月租金一倍計算,而原告僅請求加倍計算即每月
0000000元之違約金,惟本件租金每月僅118341元,則
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而未盡合理,爰依上開規定
酌減為二造違約金以每月141986元計算,而被告於租期
內業已付清租金,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房屋六個
月,自應給付六月違約金851916元(000000元6),惟
被告已付567944元扣除後,尚欠違約金283972元
(000000元-567944元),而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保證
金355023元,足以清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原告再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實難准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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