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調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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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1段360號4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蘇花公
路173公里加450公尺南下花蓮車道,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
載甚詳,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及第15
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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