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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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李聖統
范愛華
被 告 甲○○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書
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
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1日止計有新台幣(下同)
199,319元消費款,連同截至95年11月1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告227,137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名稱變更函
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 計 2,5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