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調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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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之4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