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為最早確定之判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依序更改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為下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2至5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各罪均係發起詐欺集團後,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此案類屬同一行為案,因其有心與各被害人調解,希望能早日返鄉正常工作,以賠償各被害人,且家中尚有幼子及父親需要照料,盼能回家幫忙等意見(參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王柏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12日至109年10月29日109年3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23日109年5月6日至109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5月26日111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逕予更正)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逕予更正)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9日,逕予更正)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793號。1.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2至5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793號。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7日至109年7月3日109年6月17日至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0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5月26日112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29日112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2至5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79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5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