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如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如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更正為「 趙琴芬 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趙琴芬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被告蔡如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政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229巷,欲左轉入中原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趙琴芬騎乘車牌號碼000—77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往龍潭方向直行至此,遭蔡如政機車碰撞,使趙琴芬受有右肩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趙琴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如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趙琴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左轉前,有看左右有無來車,我才左轉,我一起步左轉,就發生事故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琴芬指訴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至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趙琴芬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