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112年度訴字第650號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112年度聲字第1814號112年度聲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芎汗指定辯護人陳敬豐律師被告陳俊德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被告 楊鎬忠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翁瑋桀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法扶律師)
劉明昌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溫浩臣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芎汗於提出新臺幣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陳俊德於提出新臺幣六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楊鎬忠於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翁瑋桀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溫浩臣於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溫浩臣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及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自112年5月9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溫浩臣自112年6月2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訊問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溫浩臣,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5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及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在,惟考量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溫浩臣均已坦承犯行,別無詰問證人等證據調查,至被告翁瑋桀雖否認犯行,然已於112年8月3日詰問證人完畢等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5人認罪與否、被訴犯行之次數、犯罪分工情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5人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高低,暨保全被告5人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陳芎汗如能向本院提出新台幣7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被告陳俊德如能向本院提出新台幣6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被告楊鎬忠如能向本院提出新台幣15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被告翁瑋桀如能向本院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被告溫浩臣如能向本院提出新台幣2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理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5人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若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於羈押期滿(即112年8月8日)前、被告溫浩臣於羈押期滿(即112年9月1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5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未能具保,均自112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被告4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如被告溫浩臣未能具保,則自112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