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士強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8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士強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歷次開庭供述均有差異,亦與本案各告訴人證述內容相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透過網路所為詐欺犯行並非單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最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2年7月25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僅憑被告否認犯行且歷次陳述不一,與本案2名告訴人證述內容有落差,即遽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事實,況本案2名告訴人亦無可能到看守所接見被告,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僅有2名告訴人,尚難以2名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2年7月25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閱卷內全
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均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漢德 、 許家偉 間既有出入,可認被告有勾串相關證人,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倘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未對之處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被告仍可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上開證人取得聯繫,進而有勾串或滅證之虞,依此足認被告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本屬憑藉網際網路散布協助辦理貸款之詐欺訊息,只要民眾瀏覽該詐欺訊息並與被告聯繫即有可能受騙,且被告接連於111年8月4日、111年10月19日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前後時間相距非久,手法同一,堪認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自有事實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再犯之可能性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上揭串證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風險,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