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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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鎧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鎧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及其內現金,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被告朱鎧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鎧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觀音堂,見該處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觀音堂並徒手竊取功德箱(內含新臺幣1萬4,857元現金,業於案發後發還)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住持任品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35巷27弄與龍美路口,查獲朱鎧霖,並扣得上揭功德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鎧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任品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 官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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