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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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345整被告吳常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常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常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常玉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攜帶、持用之10號T字扳手1支,均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拆御車牌上之螺絲,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吳常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㈡查被告吳常玉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吳常玉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為
一已之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10號T字手板1個,係供被告吳常玉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吳常玉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0702-GW號車牌2面為被告吳常玉所竊之物,固屬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周盟昌 ,有周盟昌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詢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卷第29頁、第109至110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8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