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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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顯於民國112年7月9日13時至同日16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某檳榔攤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由興仁路2段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一邊開車一邊要拿檳榔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其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 張育綸 所騎牌號碼NUD-1715號普重型機車車尾肇事,致張育綸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事故,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在車上拿檳榔疏未注意而追撞前車即張育綸所騎機車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等情,證人張育綸於警詢時亦指明前開事故經過甚明,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2張、被告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被告未領有可駕駛其所駕上開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1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屬無照駕車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而罪。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一邊開車一邊要拿檳榔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因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