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芸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芸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2年2月22日7時5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核發之另案拘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聲請意旨誤載71號,應予更正)○○利花園汽車旅館000號房拘提顏芸萱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另案拘票拘提到案後,於112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此有拘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4、34頁),惟上開規定因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公告之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因係在上開判決公告之日後、完成修法之前,由司法警察對拘提之被告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行為,依上開判決主文二所示,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縱於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但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始屬合憲。然查,本件卷內無被告出於自願性採尿之同意文書,也未見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且司法警察亦未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故本件員警對拘提之被告採集尿液之行為,已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尿液及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即屬有疑。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衡量後,認為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自屬侵害人民重要之基本權,關於侵害被告權益輕重及犯罪所生實害部分,被告在非自願性同意下經警採尿,侵害被告權益甚大;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主要影響者乃施用毒品者自身之身體健康,並未侵害社會公益及他人之權益,將被告所受之損害與犯罪所生實害兩相權衡,難認被告權益應予退讓。且就日後預防、抑制警察機關之違法偵查手段而言,如禁止使用本案尿液為證據,應可提點警察機關不得再以類同之手法為違法之處分。從而,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暨據此衍生之驗尿報告等相關文書證據均違相當性,應予禁止使用,均無證據能力,是排除上開證據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本案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