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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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處刑」欄所示;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二、五、六「處刑」欄所示;又轉讓禁藥,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三、四「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合計總淨重伍參點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合計總淨重貳捌貳點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玖拾柒個、分裝器貳支、裝盛海洛因之小包裝袋伍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包裝袋玖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執行至8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毒品案件致假釋遭撤銷,於91年
9月23日續執行殘刑2年又22日,執行至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同時販賣予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而將毒品1次如數交付乙○○,並取得毒品買賣價款(買受人、交易時地、交易數量、金額及販毒所得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並於95年11月間,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路○段350之48號5樓居所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乙○○租屋處內,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戊○○、丁○○等人施用(各次轉讓毒品犯行之時地、方法、受讓人及毒品種類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嗣甲○○於95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乙○○租屋處,與乙○○、戊○○、丁○○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總淨重5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合計總淨重282.1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97個、分裝器2支,及甲○○所有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丁○○處扣得甲○○轉讓予丁○○注射施用海洛因完畢之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戊○○、丙○○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是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辯護人雖稱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丙○○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證人乙○○經本院傳喚無著,且已受另案通緝,均有本院傳喚通知、經郵局無法送達而退回之信封、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等所在已屬不明,而本案係警方於95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乙○○租屋處搜索查獲,並將證人乙○○、丙○○帶回詢問,證人乙○○於警詢中即向警方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等案情重要事項,證人丙○○亦向警方敘明其姐(即乙○○)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衡諸證人乙○○、丙○○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當無可能憑空構陷,況證人乙○○、丙○○經警搜索查獲,其等面對警方查獲之突發狀況,並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是以其等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毒品交易事件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其等均為成年人,表達能力應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足見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㈡本件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事實,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詢問其是否試用海洛因,便調配1針劑供其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施用之針劑是乙○○交付,是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㈢本院審酌證人丁○○經警搜索查獲後,即為前開警詢證述,
斯時,尚不致受有干擾,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08頁)及本件為警查扣注射針筒1支之使用情形,大抵相符,而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或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自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其於警詢時為證述前,均經警方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有筆錄
可憑,且其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丁○○親閱後,其亦稱警詢當時確實有為如筆錄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5
4頁)。因此,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應已受確實保障,復審酌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及其應詢時之外部環境及條件,應無受到干預,及證人丁○○於警局應詢時,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等因素,據以觀察其信用性,其於警詢時之證據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㈤綜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95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之當晚,其係前往乙○○租屋處向己○○購買毒品,乙○○為在場之介紹人,該晚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提供,該晚乙○○、丁○○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己○○所有,與其無關,其亦未曾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不可信,丁○○於作證時亦表明其係試用海洛因,足見海洛因是己○○所有,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第18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稱其姐(即乙○○)之毒品係向甲○○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9小包、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97個及分裝器2支扣案可佐,而該海洛因5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書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99頁),該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6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上揭海洛因5小包、電子磅秤1個、夾
鏈袋97個及分裝器2支等扣案物品,係被告前揭為警搜索時當場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7頁),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為警查獲時雖在戊○○之持有中,惟戊○○已證稱該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有證人戊○○偵查時之證詞可憑(見偵查卷第187頁背面、第202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該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放在戊○○的袋子內,請戊○○幫忙提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該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有無疑,經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持有海洛因5小包(合計總淨重5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合計總淨重282.1公克),且該等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純度達59.37%,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純度達95%,有前開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純度,並持有電子磅秤、夾鏈袋及分裝器等工具以觀,證人乙○○證述被告販賣犯行,應非無稽,況被告於偵查時自稱乙○○為其友人之妻(見偵查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被告表示其與乙○○間有何恩怨之情,雙方既無仇恨怨隙,當無可能憑空構陷被告,而乙○○係與被告等人一同查獲,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毒品賣家或設詞誣陷之虞,被告雖以查獲當晚係向己○○購買毒品云云為辯,惟證人乙○○之證詞既無構陷被告之虞,經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情形結合觀察,又無不合理之處,其證詞應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該殘渣袋及吸食器雖係員警在查獲被告等人當晚自戊○○持有之袋子中起出,惟證人戊○○已於偵查中證稱袋內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被告於偵查時則供承其請戊○○幫忙提該袋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9
2頁),復參酌乙○○、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分別供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並辯稱該晚戊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提供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查獲當天被告有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且證人戊○○於偵查時並證稱為警查獲當天,其幫被告提袋子上到乙○○租屋處,其坐在沙發,因心情不佳,被告便自袋子內拿出吸食器並取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供其施用等情(見偵查卷第18
8頁),而戊○○為警查獲時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對此亦供承其請戊○○幫忙提該袋子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有提供安非他命供戊○○施用之情(見偵查卷第194頁),認被告所辯並非可信,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已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189頁背面),被告雖辯稱該晚乙○○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己○○所有云云,惟證人即乙○○之弟丙○○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於查獲當晚在乙○○租屋處,曾把香菸的菸草弄掉一部分,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交乙○○吸食等情(見偵查卷第220至221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曾證述被告於查獲前曾拿一根煙給 小萍 (乙○○之綽號)抽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多次提供摻海洛因之香菸予小萍(乙○○之綽號)抽等語(見偵查卷第194頁),認被告所辯並非可信,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事實,證人丁○○於警詢時已證述查獲
當晚在乙○○租屋處,被告詢問其是否試用海洛因,便調配
1針劑供其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該晚丁○○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己○○所有,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惟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其施用之針劑是乙○○交付,是己○○所有,其還沒有用,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156頁),惟其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問其是否要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其查獲當天是否有施用該針劑時,其竟稱那天很亂,其不知道等語(見本卷㈠第15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雖以前詞所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查獲前,購買海洛因後有請丁○○試用品質如何,有拿一些毒品予丁○○用針筒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及本件為警查獲時確於丁○○處扣得已經注射完畢之針筒1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4頁),認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前述事證相悖,自非可採,復審酌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明確,綜上,應以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所辯應則非可信,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雖未供述其販賣毒品利得,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利潤,惟被告與買受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件被告以20,000元3.5公克海洛因、18,000元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售予乙○○,以其出售之價量情形觀之,被告應有營利意圖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自明。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編號二、五、六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三、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執行至8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毒品案件致假釋遭撤銷,於91年9月23日續執行殘刑2年又22日,執行至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最高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僅為1次,全部所得僅3800
0元,其販賣毒品雖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本案縱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分依刑法第59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犯行,已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其已非壯年,依其智識能力,謀生確係不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規模暨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其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行,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編號一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總淨重5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合計總淨重28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淨重0.06公克,殘渣已無從析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器2支,及裝盛海洛因之小包裝袋5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包裝袋9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扣案之夾鏈帶97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8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沒收物為金錢,故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被告為警同時查獲扣案之118500元,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併諭知沒收,另本件丁○○為警所扣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針筒已屬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不應於本件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起至95年10月17日某時止,以每星期3次之頻率,分別在臺北市○○路○段350之48號5樓內,以每次20,000元重量3.5公克海洛因、18,000元重量8.5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核卷存事證,除能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公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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