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李秀英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李秀英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理由敘述:證人李秀英先後於警詢、偵查時就 陳采廷 、被告是否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被告最後販賣毒品之時間等重大關鍵情節,已有明顯歧異,李秀英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證詞,即非無重大瑕疵可指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李秀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固供稱:在九十五年九月初的時候向被告和陳采廷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那次是購買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的海洛因(重量為三點五公克)、及一萬八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為八點五公克),交易地點在台北市○○路○段三五0之四八號五樓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五一八號卷第四二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時則稱:「(問:你施用的安非他命、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甲○○」、「(問:跟甲○○一起來的女子【指陳采廷】,你有無向他買過毒品?)沒有,當天他是幫甲○○提一個塑膠袋,裡面有化妝包、牙刷、牙膏等日常用品」、「(問:為什麼在警察局講,有向陳采廷、甲○○買毒品?)我在警局不是這樣講,我只有講說我跟甲○○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沒有向陳采廷購買,因為陳采廷在被查獲那天在派出所躁鬱症、憂鬱症發作,所以在派出所發飆,因此警察照他口供寫,交叉訊問我們,我當時是回答警察我是向甲○○買的,陳采廷只有幫甲○○提塑膠袋」、「(問:為什麼警詢筆錄會記載你向陳采廷購買?)因為警察有先問陳采廷是否知道化妝包裡面有安非他命,陳采廷的口供一會說知道一會說不知道,警察很生氣,因此跟陳采廷口角,我想是不是警察因此認為陳采廷與甲○○在一起,所以陳采廷也有販賣」、「(問:警詢所言查獲的毒品是向陳采廷、甲○○購買是否實在?)向陳采廷購買那部分不實在,我僅向甲○○購買而已」等語。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時亦供稱:「(問:上次庭訊所述向甲○○買毒品的過程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九、二五二、二五三頁)。從上李秀英於偵查時筆錄,已明白供稱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並稱警詢時伊只回答警察說向被告買,筆錄記載向陳采廷購買那部分不實在,陳采廷只有幫被告提塑膠袋等語。經核與陳采廷於偵查時所供當時伊只幫被告提塑膠袋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二三六頁),則李秀英於偵查時所供尚非毫無所憑。倘李秀英於偵查時所供上情屬實,則其於警詢時所稱陳采廷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伊部分即與事實不符。究竟李秀英於偵查所供伊於警詢時並未說向陳采廷購買毒品,只說向被告買,陳采廷在派出所躁鬱症、憂鬱症發作而發飆,警員與其發生口角等情是否屬實,關係李秀英之證詞是否可憑採信,原審非不得勘驗警詢筆錄或傳喚承辦警員以查明真相,未為此項調查,逕以李秀英前後所供購毒對象不一致,即認不可採,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二)、本件依卷證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被告、李秀英、陳采廷等人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聲請羈押被告、李秀英、陳采廷等人,並經獲准裁定羈押李秀英、陳采廷二人,被告部分則因另件刑案尚待執行而移檢察官執行,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九八五號卷可稽。依上述聲羈卷筆錄記載,承審法官並當庭詢問被告、李秀英、陳采廷等人對警詢、偵查所言有何意見,另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錄音光碟片亦記載「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筆錄部分(見同上偵卷末尾第二三六頁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然上開偵查卷內,部分偵查筆錄係以影印附卷,惟獨缺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部分,另上開聲羈卷內亦附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押字第一0二三號偵查卷之函稿,所退還該偵查卷內是否附有偵訊筆錄不明,顯示尚有檢察官偵查筆錄並未附卷情形。究竟被告、李秀英、陳采廷等人於警方移送內勤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其供述內容如何?是否影響全案案情?此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自有重大關係,原判決就此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查獲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五十三點八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小包,淨重二百八十二點一公克,數量不貲,並查獲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九十七個、分裝器二支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苟非被告供作販賣之用,則其持有該等數量龐大之毒品及分裝物,究係意欲何為?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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