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96年度票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6年2月15日96年度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係於96年3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96年3月3日)向相對人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之住所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3月26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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