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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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被告丁○○間前有工資糾紛,而於95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當丁○○偕同乙○○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鄉○○路9之25號工廠,欲向其催討所積欠之工資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爭執益烈,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鑰匙串(未扣案),而與亦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丁○○、乙○○互相毆打成傷(傷勢均詳後,甲○○未提傷害告訴)。此際,原本在上址工廠內之員工被告丙○○、 黃勝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到外面有打鬥聲,趕緊出外察看,並欲將前述3人分別拉開,惟丙○○因於勸架過程中亦遭丁○○、乙○○2人拳腳波及,遂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與丁○○、乙○○發生鬥毆、推擠扯打(丙○○未對乙○○提出傷害告訴)。致丁○○因而受有左後腰部擦挫傷瘀腫6×1.5公分、左前臂擦挫傷7×1公分、前頸部挫傷紅腫4×2公分、臉部挫傷瘀腫4×
4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頭枕部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而丙○○係受右臉部挫傷併瘀傷2×2公分、左下肢約有3處1公分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丙○○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丁○○、丙○○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丁○○、丙○○、乙○○均撤回其等本件前開告訴(見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