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三0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乙份(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三0號卷第四至五頁)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