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詹耀華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輔佐人 詹吳春美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重測前○○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36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4067.65平方公尺部分、重測前○○段36之8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36之8地號)土地上面積750.4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36之1地號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 詹素瑛 、返還36之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之爭執,係以被上訴人施設之道路地上物,是否逾越上訴人、詹素瑛共有之36之1地號及上訴人所有36之8地號2筆土地,與北側土地間之界址線,而無權占有該二筆土地為先決問題,而此前提事實成立與否,應視與36之8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土地中位於西邊之重測前暫編○○段30之30地號(下稱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國有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確定該筆土地之地籍圖界址線之位置為何而定,是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及其地籍圖界址線確定之行政程序,即為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根據,本院為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趣旨,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命本件於暫編30之30地號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及其地籍圖界址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因暫編30之3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已確定其地籍圖界址線,並已於106年10月19日依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段1408地號(下稱1408地號)土地,面積為85.21平方公尺,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大地二字第10600073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8、19頁),則上開1408地號國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6之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界址線位置,已無不明,本件訴訟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6年9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