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詹耀華 輔佐人 詹吳春美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地籍重測事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00之1地號)、00之8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067.65平方公尺、750.4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柏油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00之1、00之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 詹素瑛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該土地,應視00之0、000000000土地與北側毗鄰之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重測界址線之位置為何而定。上訴人主張上開重測界址線有誤,應撤銷該區段之重測,而提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地籍重測事件行政訴訟(見其107年7月16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四第40頁),該訴訟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