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72號上訴人 呂美玉
陳素雲 黃松梅 即成安藥房 黃品庠 黃秉庠 黃東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朱永順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萬2,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萬7,728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