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彩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66號、114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彩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彩寬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先後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所竊贓物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已知悔悟,所竊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3年之緩刑,以勵自新。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29號

  被   告 鍾彩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彩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9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周景揚 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LABUBU娃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3月17日10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曾奕凱 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LABUBU娃娃1盒(價值7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景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彩寬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景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及現場失竊物品擺放地點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奕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及現場失竊物品擺放地點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彩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竊得物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景揚、被害人曾奕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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