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富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富評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向其友人 林思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林思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寄送超商包裹之方式,將該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雯珍張創傑陳秀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胡富評固 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透過臉書認識一個香港女生,再加LINE認識,她說要來臺灣開瑜珈教室,說在臺灣沒有帳戶,叫我借給她;那個女生說她人在香港,要給我10萬港幣,先寄過來我這邊,然後她要過來拿那筆錢,再自己購買房子。起先我借我自己的帳戶給她,但因為警示戶不能用,之後她叫我找朋友借帳戶,讓她匯款進來,後來她有叫一個自稱是金管會的男生跟我聯絡,說提款卡要寄給他們,說那筆錢卡在金管會,說要經過外匯認證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4、5月間,向其友人林思維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寄送超商包裹之方式,將該提款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卡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珍、張創傑、陳秀佩、證人林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39至41、43至45、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李雯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創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幣託「BitoPro」登入操作及出金頁面截圖;告訴人陳秀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2、49至75、77、81、89至91、93至95、97至99、101至107、109、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故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8歲,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見金訴卷第81頁);且於本案案發前,其自己申設之帳戶即因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738至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起訴書可佐(見金訴卷第29至35、48頁)。縱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主觀犯意有所爭執,惟其經歷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即失去掌控該帳戶之權限,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可能性極高,是其就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法提出所稱與「香港女生」聯繫之紀錄佐證(見金訴卷第48頁),所辯已難遽信。況被告與其所稱之「香港女生」未曾謀面,除透過網路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見金訴卷第79頁),對該「香港女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未見其等間有何信任基礎,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相信該「香港女生」係為匯款自有資金至臺灣,方徵求帳戶資料。而被告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卷第23至27頁,現已顯示為「沒有成員」),並稱係其與「香港女生」介紹之「金管會男生」聯繫之紀錄,然觀該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與對方聯繫寄送帳戶之過程,及被告得知自身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後,猶執意寄交林思維郵局帳戶之事實,同未見對方有提出任何足以令人信服之證明。

 ㈣且我國如欲以帳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我國金融機構之臺幣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無須提供收款者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國外匯款縱有問題亦應由開戶人持存摺、相關證件至原開戶之金融機構辦理,豈有由監管金融機構之金管會代為處理之理;況政府機關收受送達,均係以郵遞、民眾親送機關址之方式為之,要無以寄送超商包裹之方式收件之情形。是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其所稱「香港女生」、「金管會男生」所述取得郵局帳戶原因並非合理,渠等實際目的應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被告卻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一己私利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1、83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好處(見金訴卷第4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雯珍

113年5月4日18時25分

2萬元

2

張創傑

113年5月4日17時47分

1萬元

3

陳秀佩

113年5月3日16時29分

3萬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卷

審金訴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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