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梅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蔣咸平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令
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03年1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等語,而原告
於是項聲明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以,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系爭
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
0元(每月租金3,000元×12月10%=360,000元),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三、綜上,原告應補繳如前揭說明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2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