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雄
胡勛丞邱偉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勛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偉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進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蔡崇堯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旁之車庫後,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19時起,將上開車庫闢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車庫內賭博財物,鄭進雄親自擔任賭場主持人,另以每日工資500元之代價雇用胡勛丞、邱偉宸擔任賭場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上開賭場賭博財物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由1人當莊家,其餘3人當閒家,每人發給2支天九牌,以2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賭客下注金額為200元至1,000元不等,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贏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而莊家每70分鐘需給付抽頭金3,000元予鄭進雄,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2月17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車庫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及在場賭客 杜慶瑞 等56人(詳如附表一「賭客名冊」所示,均由員警依社會維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在場賭客杜慶瑞等56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天九紙牌賭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贓證物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等3人自106年12月17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邱偉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案),嗣前後兩案經同法院於106年12月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既已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則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等3人共同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
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鄭進雄為系爭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胡勛丞、邱偉宸受雇於被告鄭進雄負責擔任賭場把風、過濾賭客及防止警方查緝等工作,於本案中尚非處於犯罪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鄭進雄為輕;暨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件賭場經營之時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進雄所有,而屬於當
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等3人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其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而該等物品亦係供被告等3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鄭進雄於
106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73,400元、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聯絡
人名片3張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等3人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認聯絡人名片3張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鄭進雄固係以每日500元之報酬雇用被告胡勛丞、邱偉宸在系爭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並於每日賭場營業結束後領取等節,業經被告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然被告胡勛丞、邱偉宸亦供稱:尚未領取當日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胡勛丞、邱偉宸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賭客名冊暨證詞】:
┌──┬────┬────────┬──┬────┬────────┬──┬────┬────────┐│編號│姓名│警詢之證述│編號│姓名│警詢之證述│編號│姓名│警詢之證述│├──┼────┼────────┼──┼────┼────────┼──┼────┼────────┤│1│杜慶瑞│警卷第36至40頁│2│ 林慶文 │警卷第41至45頁│3│ 陳威志 │警卷第46至50頁│├──┼────┼────────┼──┼────┼────────┼──┼────┼────────┤│4│ 張秀美 │警卷第51至56頁│5│ 葉再賞 │警卷第57至62頁│6│ 范氏 雪雲 │警卷第63至67頁│├──┼────┼────────┼──┼────┼────────┼──┼────┼────────┤│7│ 李王春 │警卷第68至72頁│8│ 洪育明 │警卷第73至78頁│9│周 張美花 │警卷第79至83頁│├──┼────┼────────┼──┼────┼────────┼──┼────┼────────┤│10│ 許春美 │警卷第84至88頁│11│ 蔡家同 │警卷第89至93頁│12│ 蘇美惠 │警卷第94至98頁│├──┼────┼────────┼──┼────┼────────┼──┼────┼────────┤│13│ 馬穎慧 │警卷第99至103頁│14│ 李靜惠 │警卷第104至109頁│15│ 蔡氏水 │警卷第110至114頁│├──┼────┼────────┼──┼────┼────────┼──┼────┼────────┤│16│ 段青玄 │警卷第115至119頁│17│ 劉張秀金 │警卷第120至124頁│18│ 侯霈鈞 │警卷第125至129頁│├──┼────┼────────┼──┼────┼────────┼──┼────┼────────┤│19│ 馬紹珍 │警卷第130至134頁│20│ 梁娥 │警卷第135至140頁│21│ 王慧鈴 │警卷第141至145頁│├──┼────┼────────┼──┼────┼────────┼──┼────┼────────┤│22│ 葉居謀 │警卷第146至150頁│23│ 鄒秀枝 │警卷第151至155頁│24│ 李良容 │警卷第156至160頁│├──┼────┼────────┼──┼────┼────────┼──┼────┼────────┤│25│ 李豐銘 │警卷第161至166頁│26│ 楊榮祿 │警卷第167至172頁│27│ 洪秀珍 │警卷第173至177頁│├──┼────┼────────┼──┼────┼────────┼──┼────┼────────┤│28│ 陳虹馨 │警卷第178至182頁│29│ 彭建新 │警卷第183至187頁│30│ 方麗珠 │警卷第188至192頁│├──┼────┼────────┼──┼────┼────────┼──┼────┼────────┤│31│ 王葉華 │警卷第193至197頁│32│ 陳清祥 │警卷第198至202頁│33│ 黃寶蓮 │警卷第203至208頁│├──┼────┼────────┼──┼────┼────────┼──┼────┼────────┤│34│ 蘇世崇 │警卷第209至213頁│35│ 劉菊英 │警卷第214至218頁│36│ 王東昇 │警卷第219至223頁│├──┼────┼────────┼──┼────┼────────┼──┼────┼────────┤│37│ 陳麗珠 │警卷第224至228頁│38│ 阮崇展 │警卷第234至238頁│39│ 林俊碩 │警卷第239至243頁│├──┼────┼────────┼──┼────┼────────┼──┼────┼────────┤│40│ 鄭宰 │警卷第244至248頁│41│劉 陳金鍊 │警卷第249至253頁│42│林 楊春涼 │警卷第254至258頁│├──┼────┼────────┼──┼────┼────────┼──┼────┼────────┤│43│ 陳麗英 │警卷第259至263頁│44│ 李梓嘉 │警卷第264至268頁│45│ 劉珊蒂 │警卷第269至273頁│├──┼────┼────────┼──┼────┼────────┼──┼────┼────────┤│46│ 郭財明 │警卷第274至278頁│47│ 邱祥全 │警卷第279至283頁│48│ 林秋冬筍 │警卷第284至288頁│├──┼────┼────────┼──┼────┼────────┼──┼────┼────────┤│49│ 王儉 │警卷第289至293頁│50│ 沈文化 │警卷第294至298頁│51│ 徐崇 芫│警卷第299至303頁│├──┼────┼────────┼──┼────┼────────┼──┼────┼────────┤│52│ 葉清足 │警卷第304至308頁│53│ 陳義方 │警卷第309至313頁│54│ 黃明華 │警卷第314至318頁│├──┼────┼────────┼──┼────┼────────┼──┼────┼────────┤│55│ 謝世璿 │警卷第319至323頁│56│ 蘇綉美 │警卷第324至328頁││││└──┴────┴────────┴──┴────┴────────┴──┴────┴────────┘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或金額(新臺幣)│├──┼───────┼─────────┤│1│手持無線電│3支│├──┼───────┼─────────┤│2│大門遙控器│1個│├──┼───────┼─────────┤│3│手持無線電耳機│4副│├──┼───────┼─────────┤│4│骰子│12顆│├──┼───────┼─────────┤│5│記點牌│10張│├──┼───────┼─────────┤│6│天九牌│3副│├──┼───────┼─────────┤│7│押注號碼牌│1袋│├──┼───────┼─────────┤│8│押注板│1件│├──┼───────┼─────────┤│9│抽頭金│6,0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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