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詠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詠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詠順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51號判決,上開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6年1月4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9日上│105年6月6日中│105年2月6日下│││午10時許│午12時許│午10時許至105年│││││2月7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5年│││││2月6日17時許至│││││105年2月7日12│││││時許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6915號│偵字第4923號│字第3519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91││││4051號│1909號│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91││││4051號│1909號│4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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