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視距良好」更正為「為彎道,視距不良」,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本應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侯OO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觀乎告訴人之車輛受損嚴重,且告訴人經急診3小時許,始脫離急診,並宜休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至19頁),足見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張瑞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朝東石鄉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更寮段堤防水門椿號1+15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侯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張瑞賢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侯OO車輛之左側車身,使侯OO因之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侯陽 在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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