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明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麵店(下稱系爭麵店),因故與在系爭麵店內用餐之 涂祥裕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陳偉明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推擠、毆打涂祥裕臉部及身體,導致涂祥裕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陳偉明離開系爭麵店前,見涂祥裕所有、停放於系爭麵店門口之電動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復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力踹踢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車頭及車側外殼破裂凹陷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涂祥裕本人。嗣經涂祥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踹倒之上開機車雖未完全毀壞,然其外觀上已有凹陷破毀之情形,可認已造致上開機車之一部外觀、效用減損,此均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已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所涉多屬暴力性犯罪,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有本案傷害行為,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人身自由、安全部分之守法意識低落,未因科處刑罰而記取教訓,爰就傷害犯行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其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僅情緒控管不佳而初涉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互看不順眼之微小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繼而毀損他人機車,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曾有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毀損罪之手段暴力、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上開機車毀損程度尚屬輕微等節,暨被告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