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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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傳真壹紙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皓經由國中同學 趙明華 介紹而與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上午
9時許迄同年月17日下午15時許(聲請書誤載上午8時15分許,應予更正),持續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7住處內之 廖玉雲 ,而冒以高雄市政府警察總局刑事二科 張雅雯 警官及黃敏昌檢察官之名義,向廖玉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由檢察官監管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等語,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路○○○號碰面交付款項,致廖玉雲陷於錯誤,而於同(17)日上午11時28分許,自該郵局帳戶提領91萬元,嗣廖玉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則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某便利商店,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與鄭文皓,作為該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文皓後,指示鄭文皓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傳真1紙(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個及公印文1枚,進而冒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至新北市○○區○○路○○○號,向廖玉雲收取該91萬元,嗣鄭文皓與廖玉雲見面時甫確認廖玉雲身分並將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轉交予廖玉雲接聽,而未及出示行使上述公文傳真時,旋即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鄭文皓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該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傳真1紙,因而詐欺未遂(鄭文皓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鄭文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傳真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
三、核被告鄭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2種加重事由,惟其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且出示公文書之詐術方式欲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嚴重影響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幸被害人機警報警而未遭詐騙得逞,損害結果已獲控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傳真1紙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鄭文皓復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收取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傳真1紙向廖玉雲收取91萬元時,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固坦承擔任取款車手,並攜帶在超商收取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傳真1紙與被害人廖玉雲相約見面乙事,惟被告於到場後,僅向被害人詢問是否為廖玉雲其人,並欲將行動電話轉交予被害人接聽之際,旋即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廖玉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從而被告自始均未曾出示該偽造之公文傳真予被害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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