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諭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9號被告呂佩諭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諭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6月12日20時41分許,以電話假冒HITO本舖之名義聯絡 浦念理 向其詐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使浦念理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呂佩諭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105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假冒86小舖員工聯絡 粘育芹 向其詐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使粘育芹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80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呂佩諭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浦念理、粘育芹發現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浦念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浦念理及被害人粘育芹於警詢之指述、卷附匯款單、存摺影本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冠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