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啓銘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啓銘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7年度訴字第1652號、第2117號、97年度訴字第660號、97年度簡字第3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共4罪)、4月、1年(共2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確定;㈢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2號、97年度訴字第4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案)確定,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5月25日,本案構成累犯),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5日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有如事實欄所載脂竊盜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43號被告李啓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另案在00000000000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8月、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17日17時2分許,騎乘 林睿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在該處正對面機車格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 鄭豐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轉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李啟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豐餘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林睿謙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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