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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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啟健犯罪所得 威猛 先生水管通樂壹瓶及膠黏拖把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52分」之記載更正為「52分、54分」、倒數第3至2行「馬桶水管通樂1瓶」及「拖把1支」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威猛先生馬桶水管通樂1瓶」及「膠黏拖把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威猛先生水管通樂1瓶及膠黏拖把1支,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鄭啟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至 劉書瑋 開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德豐健保藥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局陳列架上販售之商品馬桶水管通樂1瓶(價值〈下同〉新臺幣99元)及拖把1支(價值2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劉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啟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瑋、證人 鄭清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牌照號碼:N6C-219號重型機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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