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原告 陳玫綾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告 楊添註
建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1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3,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添註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北側引道欲右轉彎往北駛入港埠路4段,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港埠路4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二、被告抗辯:(一)若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沙鹿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次車禍事故相關,原告不爭執。(二)醫療照顧用品部分,依原告目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無法認定所購買之醫療照護用品費是否為本次車禍事故之必要性支出,應駁回。(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依原告目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為本次車禍事故之必要性支出,應駁回。(四)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供由童綜合醫院於2021年6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書醫師囑言所示,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楊添註於110年1月27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北側引道欲右轉彎往北駛入港埠路4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港埠路4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遠端橈尺關節分離等傷害,被告楊添註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添註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楊添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添註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270,3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車票等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114,4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6日住院11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0日住院5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111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3日住院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上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79日(計算式:11+5+60+3=79)。原告於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6日已支出看護費16,800元、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0日已支出看護費9,600元,此有收據可查。扣除上述13日(計算式:8+5=13),原告尚可請求66日之看護費用(計算式:79-13=66。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至29日(1月30日以後至同年2月6日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如上述)、111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3日,2次住院期間共計6日,非住院期間為60日,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6,400元(計算式:2400X6+1200X60=86400)。上述看護費總計應為112,800元(計算式:16800+9600+86400=112800)。
3、工作損失207,924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共19日,已如上述。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4個月、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6週,此期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上述天數共計181日(計算式:19+120+42=181),而依原告提出之金宏不鏽鋼材有限公司原告在職薪資證明,原告薪資為每月25,00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50,833元(計算式:181/30X25000=15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4、勞動力減損2,546,141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為第七級失能,又其右肩關節僵硬,符合失能等級十一之標準,合併上述兩項失能後,等級提升為第六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76.9%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車禍發生之110年1月27日當時為50歲1月又2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退休年齡而言,尚有14年10月又4日之勞動年資,以原告提出之金宏不鏽鋼材有限公司原告在職薪資證明,計算原告月薪為25,000元,年薪為3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6.9%為230,7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11,020元【計算方式為:230,700×10.00000000+(230,7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611,01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2,546,141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6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楊添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3,480,079元(計算式:270305+112800+150833+0000000+4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緣,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添註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784,063元(計算式:0000000X80%=0000000)。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918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楊添註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添註給付之金額為2,633,1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添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楊添註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添註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1年5月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楊添註係受僱於被告建順通運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建順通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添註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3,145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