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原告 吳建華
被告 徐秋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提出訴狀於法院,並應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在訴狀內記載略以:要申請房子贈與無效及希望撤銷嘉義縣○○鄉○○村○○○村00號房屋贈與等語,並未依照上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已不備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書狀 陳明略 以「若已轉賣,賠償轉賣金額」等語,仍未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金額,亦不合程式,本院另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