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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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外甥,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華城餐廳」內參加親戚之喜宴,詎乙○○於飲酒後,竟因細故,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頰,致使甲○○受有左臉部挫傷、雙眼輕微鈍傷之傷害,且所戴之眼鏡亦遭乙○○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在場證人 林添壽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眼鏡根本沒有怎麼樣云云。然查,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時,同時亦毀損告訴人所戴之眼鏡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經在場證人 廖錫堅 於偵查中結證:伊有看到甲○○的眼鏡壞掉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32頁),互核一致。衡情,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既在臉頰處,則被告打到告訴人所戴之眼鏡,實甚有可能,此外,並有員警所拍攝之照片2張可證。而質諸被告,其於偵查中亦稱: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眼鏡眼鏡是否因此損壞,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是綜上各情,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戴之眼鏡,要屬無疑,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掌摑告訴人臉頰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其眼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甥舅,相處原已不睦之關係;被告於喜宴中不顧輩份倫理,竟掌摑告訴人並毀損其眼鏡,告訴人因此所受身、心傷害;兼衡被告因飲酒而鬧事之犯罪動機、其年已70歲之年紀、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於偵審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祖公祖母」之穢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以及當時被告處於盛怒之狀況下,業已出手毆打告訴人,則於此情境,被告若出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尚非難以想像之事等情,資為論據。然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之辱罵穢語,然告訴人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其所言是否客觀,已非無疑,而本案經在場證人林添壽、廖錫堅於偵查中到庭,均結證稱:沒有聽見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再者,依經驗法則,被告縱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必伴隨辱罵之詞。綜上,本件尚難僅憑與被告地位對立之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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