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雅菁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妮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雅菁自民國105年1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739,3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86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擔任西餐服務員,自104年10月起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5,800元,每月約餘7,500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合作金庫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4年度5月份至同年10月份薪資進帳單影本、收入及支出切結書、聲請人之姊姊 謝佩玲 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聲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書影本2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860元之還款方案,致於104年10月26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104年11月24日函文附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國
民賓館擔任西餐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進帳單及其姊姊謝佩玲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聲明書可憑,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
費及日常雜費2,000元、勞健保費8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共計11,800元,加計父母之扶養費含補貼住家水電費共4,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5,800元,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既非倚通訊之業務工作,行動電話費每月約1,000元,即為過高,並非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項目,應予酌減,又聲請人雖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但聲請人自承尚有2位姐姐、1位弟弟,應予分擔扶養費用,從而,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應以11,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如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1,000元,雖足以清償台新銀行主張每月清償8,860元之清償方案,然顯不足以清償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存款988元,負欠債務高達4,739,373元,顯然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郭勝華